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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乙。被告周甲。原告陈甲与被告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周甲因生活需要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周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乙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对阮市镇横阔村书记严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应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剑审判员 姚纪贤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方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