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麟执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商业银行与人民商场、伟宝粤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营宝鸡人民商场,陕西伟宝粤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4)麟执字第61-2号申请人宝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国营宝鸡人民商场(以下简称人民商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被执行人陕西伟宝粤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宝粤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商业银行与人民商场、伟宝粤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宝渭法经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4年2月10日向渭滨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6日以(2004)宝中法执指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我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两被执行人均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故本院于2004年10月25日裁定中止执行。2008年12月1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之规定,依法恢复执行。执行中查明,两被执行人仍无履行能力,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80000元,未执行,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4)麟执字第61号宝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国营宝鸡人民商场、陕西伟宝粤钢管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重新本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XX兵执行员 黄宏平执行员 田瑞春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养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