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菊定、林菊定为与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买卖合同纠与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菊定,林菊定为与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买卖合同纠,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林菊定,市城东街道瓦林村90号。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南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华国。原告林菊定为与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菊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菊定起诉称:自2008年三月份以来,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清洗剂、磷华液等物品,每批货物均由原告送到被告仓库,由被告验货合格后在物资入库单签名,总计欠原告货款35585元,由被告的会计钟振友在应付帐款中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558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林菊定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应付帐款一份、物资入库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85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菊定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林菊定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林菊定与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林菊定货款35585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