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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汇蓝贸易有限公司与徐步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蓝贸易有限公司,徐步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288号原告:上海汇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00号d3558。法定代表人:江丹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青尚,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步哨,身份证号:330327197708240275,住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街***号。原告上海汇蓝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步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如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青尚、被告徐步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汇蓝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2008年间,原、被告进行再生棉交易,2009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前还清欠款,每逾期一天,加收1000元,依次类推。2009年2月15日,原告委托程礼兵前往被告处收取欠款,但被告仅支付1000元利息,并要求推迟一天支付,原告方予以同意,双方对违约金再次予以明确。2009年2月16日,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书、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步哨欠原告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约定是明确的事实。被告徐步哨答辩称:欠款10000元是事实的,2009年2月16日之后所以没有还款的原因是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归还10000元欠款后,万一原告将欠条下面的再次约定分割开来会使还款产生歧义。欠款应该要归还原告,但违约金过高了,其他没有什么意见。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专门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也无异议,但提出违约金过高了,对证据二的证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尚未偿还,原告已于2009年2月15日收取被告1000元利息,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重新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汇蓝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步哨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欠款总额10000元,欠条约定违约金即逾期一天为1000元明显过高,于法无据,应酌情予以减少,考虑到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以该1000元违约金赔偿原告也是较为适当的,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步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海汇蓝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二、驳回上海汇蓝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徐步哨负担90元,上海汇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如敢二00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宋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