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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季××、季××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与台州××鞋业有限公司、蔡××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季××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台州××鞋业有限公司,蔡××,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83号原告:季××。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国镇牧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被告:蔡××。被告:叶××。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原告季××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蔡××、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友对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09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原告季××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并于2009年5月10日收到鉴定结论。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新××公司、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新××公司、蔡××、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起诉称:2005年初,被告新××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安装钢架铁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加工安装。2005年2月2日,被告新××公司指派其员工刘某某对原告所安装的铁棚面积进行丈量,出具了一张清单。后被告新××公司支付了加工费30000元,余款双方至今未结算。2008年1月22日,原告以刘某某个人为被告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新××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刘某某出具清单行为系职务行为,为此原告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2008年11月28日,被告新××公司因未参加2007年度企业年检而被吊销执照,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蔡××和被告叶××至今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新××公司偿付加工安装费52785元,并赔偿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被告蔡××、叶××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加工安装费52785元变更为45086元。原告季××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证据材料:1、被告新××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新××公司被吊销执照未注销。2、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新××公司尚欠原告加工安装款的事实。3、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新××公司加工安装钢架铁棚的事实。4、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新××公司加工安装铁棚的费用为75086元。5、被告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新××公司、蔡××、叶××答辩称:原告将被告新××公司的两股东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新××公司尚未清算注销主体资格,原告以被告蔡××、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与本案的加工安装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新××公司愿意偿付原告加工安装费45086元,但被告蔡××、叶××不承担责任。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认为结算清单仅载明加工安装铁棚的面积,而无记载单价,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欠加工安装费52785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结算清单系由被告新××公司员工刘某某出具,具有真实性,但该结算清单无记载单价,故该证据缺乏证明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认为照片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该照片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0日,被告蔡××、叶××系该公司的股东。被告新××公司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季××加工安装钢架铁棚。2005年2月2日,被告新××公司员工刘某某与原告对已加工安装的铁棚面积进行了结算,加工安装总面积为1067平方米,经本院委托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铁棚加工安装费为75086元。被告新××公司仅支付原告加工安装费计人民币30000元。2008年11月28日,被告新××公司因未参加2007年度企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执照未注销。本院认为:被告新××公司委托原告季××加工安装钢架铁棚,双方系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新××公司尚欠原告加工安装费计人民币450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及时予以清偿。被告新××公司未予清偿,应当赔偿原告自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时即2008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提出由被告蔡××、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在本案中尽管被告新××公司被吊销执照未注销,但原告并未提供应由被告蔡××、叶××对被告新××公司进行清算的相关事实依据,且由被告蔡××、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季××加工安装费计人民币450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按本金45086元自2008年1月22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930元,由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友对审 判 员  阮蓓蓓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