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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提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金甲、刘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金甲,刘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提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吴××。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甲。委托代理人:杨××。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甲。陈××诉刘甲、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3852号民事判决。金甲不服,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金中民一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吴××,再审被申请人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申请人刘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某:刘甲与金甲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19日,刘甲向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于2006年7月18日归还,担保人季甲。2006年6月29日,刘甲又向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40万元,于2006年7月10日归还。2007年1月1日(应为1月11日),金甲、刘甲离婚,离婚协议书第3条载明:婚前刘甲的债务19万元,已归还9万元,尚欠金甲胞姐金乙l0万元,建造房屋的债务21万元均已清偿,并无其他债权债务,欠金乙的债务,金甲、刘甲各负责归还5万元整。2007年4月,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刘甲、金甲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损失45360元(计至2007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利息之日)。刘甲辩称,第一笔借款是向某汝兴借的,讲好利息8分,要先扣息,实际收到的借款为27.6万元,因叶某某要求借条上写出借人为陈××,金额写为40万元,该部分的借款部分归还赌债,余款用于消费;第二笔的借款也是向某汝兴借的,刘甲出具借条写明出借人为陈××,实际收到的借款也是27.6万元,该部分借款全部用于归还赌债。金甲辩称,其与刘甲原为夫妻,2004年始,刘甲不务正业,好赌恶劳,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6年1月开始分居,2007年1月协议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未经商,刘甲一直以赌为业,金甲从2003年7月始在义乌市南苑社区主管妇联和计某某作,刘甲所借款项并非用于乙经商。金甲不认识陈××,不可能向陈××借款,更未承诺归还陈××款项,陈××也从未向金甲催讨借款。从借款时间及承诺的还款时间看,两份借条的书写存在严某某疵,2006年6月19日的40万元借款,定于2006年7月18日归还。在刘甲分文未还的情况下,陈××又借款40万元给刘甲,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某。根据金甲与刘甲的离婚协议,金甲与刘甲的共同债务仅为10万元,金甲有充分理由相甲案借款系陈××与刘甲恶意串通形成,损害金甲的合法权益。假设本案借款存在,也因借款发生在金甲与刘甲分居期间,该借款也为刘甲个人债务,与金甲无关。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甲虽抗辩两笔借款实际只有55.2万元,但没有证据否定自己亲手所立的借条,故应认定本案两笔借款合计为80万元,借款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对方的个人债务,本案中金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80万元系刘甲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应由金甲、刘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刘甲、金甲归还陈××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40万元从2007年7月11日起,另40万元从2006年7月19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4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4750元,由刘甲、金甲负担。金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实际借款仅为55.2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为80万元错误。金甲与刘甲原系夫妻关系,但刘甲好赌恶劳,致使双方感情产生裂痕,从2006年1月份开始,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分居,2007年1月11日协议离婚。而借款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刘甲以赌博为业,其借到款后用于偿还赌债,分文未用于乙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经商。因此,涉案的债务应为刘甲的个人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辩称,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本案的借款是80万元,并且为刘甲、金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金甲的上诉。刘甲对金甲的上诉表示无异议。二审法院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某:金甲与刘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曾经商,金甲在义乌市南苑社区上班,刘甲无业,平时好赌。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借款的实际数额问题。借款时金甲并未在场,刘甲未对借款额提起上诉,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80万元,金甲提出债务为55.2万元的依据不足。关于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已查某的事实,金甲与刘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经商,金甲在当地社区上班,刘甲无业。而涉案借款分两次形成,即2006年6月19日和2006年6月29日,出借的款项数额巨大,两次借款间隔时间亦短(间隔时间仅10天),该两笔借款用于甲生活有违生活常某。陈××系由担保人季乙介绍而认识刘乙,对借款是否系刘甲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是刘甲用于个人消费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要求刘甲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而事实上陈××对刘甲借款是否确系用于乙经商资金周转未经审查,更未获得以金甲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故陈××没有理由相信刘甲的个人意思表示即是刘甲与金甲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刘甲有赌博的不良嗜好,其本人也陈述涉案借款系用于归还赌债和个人挥霍,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刘甲的个人债务,而非刘甲与金甲夫妻共同债务,陈××向金甲主张权利依据不足。金甲提出涉案债务为刘甲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义民初字第3852号民事判决;二、由刘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借款人民币8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0万元从2006年7月11日起,另40万元从2006年7月19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陈××对金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4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4750元,合计17304元,由刘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4元,由刘甲负担。陈××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将借款80万元认定为刘甲的个人债务错误。1.二审法院认为陈××与刘甲初次见面,且在短时间内出借巨款用于消费违背常某,陈××对刘甲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陈××系经季甲、叶某某介绍认识刘甲,借款当时陈××已询问过借款用途,刘甲回答用于乙经营,周转资金所需,在义乌这个经济发展较快的城市,短时间内用80万元来投资经营,十分常见,借款时由季甲、叶某某给予担保、保证,刘甲还出示了夫妻共有房屋的出租许可证。陈××相信刘甲借款并非用于个人消费,有偿债能力,主观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2.二审法院认定刘甲有不良嗜好,把此笔借款用于归还赌债和个人挥霍没有事实依据。金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甲与刘甲明确约定此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刘甲与金甲协议离婚时某定将夫妻全部财产归金甲及其儿子所有,而刘甲只对房屋第五层的半层享有居住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只约定了一方婚前债务的分割,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只字未提。因刘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已欠债累累,夫妻两人在短时间内无法偿还所有债务,签订离婚协议显属恶意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刘甲、金甲归还陈××80万元借款及利息。再审被申请人金甲答辩认为:一、陈××分别在2006年6月19日、2006年6月29日共借给刘甲的80万元是连本带息的高利贷。陈××与刘甲非亲非故,在不认识刘甲的情况下,借给刘甲巨款,并且该巨款中一部分属于陈××本人,一部分由叶某某提供,一部分为亲朋好友借款,且陈××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这有悖于民间借贷常某。陈××一直强调刘甲经商,事实上刘甲从未经商,以赌博为业,刘甲的两次借款间隔10天,陈××强调刘甲经商的目的是掩盖所借款项中包含了高额的利率;二、陈××所借80万元是刘甲个人赌博挥霍的债务,并非刘甲、金甲夫妻的共同债务。金甲没有向陈××借款,双方不认识,金甲在社区工作,从未经商,刘甲有严重的赌博恶习,所负个人债务很多,金甲与刘甲已于2006年1月起分居至离婚,刘甲所借款项并未用于乙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据刘甲陈述该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赌债,小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可以证实80万元纯属刘甲的个人债务。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子女抚养、财产归属及其他事项,并不是因逃避债务通过离婚协议来明确,而是因为在建造房屋时,刘甲未投入资金,全家仅靠金甲的收入和金甲兄弟姐妹的资助。虽然财产多部分给了金甲,这主要是为了照顾孩子,且农村的房屋经济价值不高,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况,是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认定借款为刘甲的个人债务正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但如果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大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除非第三人善意的相乙或妻的意思表示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甲向其借款时已告知金甲或经金甲追认,如果用于乙经商,陈××也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陈××的再审请求。再审被申请人刘甲未作答辩。再审申请人陈××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再审被申请人金甲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5月15日,义乌市江东街道鸡鸣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甲一直以来好逸恶劳,不务正业,无正当收入,平时喜好赌博,且赌博恶习严重,屡劝不改,在当地附近人人皆知,影响很坏。用于证明刘甲的赌博恶习及无正当收入和无经商的事实;2.金甲原家某户口簿。用于证明两孩子的年龄及被抚养的事实。陈××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不属于新证据,金甲在一审中已提交,该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居委会没有证明的权力;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从离婚协议中反映出金甲只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涉及证据材料1的内容,金甲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该证据材料应不属于新的材料,不予认定。证据材料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外,还认定:再审中,陈××陈述出借给刘甲的两笔借款都是通过其堂兄叶某某联系的,她本人与刘甲、金甲至今一直未见过面,叶某某只告诉她有人需要资金周转一下,讲好是二分利,她相信叶某某才出借款项的,她是将款交给叶某某,具体由叶办理,交给叶的款分两次即借条记载的时间,各4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8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该款项是否用于经营,本案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刘甲、金甲的共同债务。现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争议的80万元借款数额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2006年6月19日、同月29日,刘甲向陈××出具的借条明确记载借到人民币各40万元,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利息。刘甲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虽提出其借款时已扣除了将要发生的利息,并提到其两次收到的借款数额均为27.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刘甲与陈××或叶某某在借款发生前并不相识,在个体经济相对发达的义乌,发生借款不计利息似乎不符合常某。刘甲,陈××在出借款项时先扣除利息的情况可能存在,刘甲的陈述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再审中陈××陈述其两次交给叶某某的款项为各40万元,叶某某也作证其交给刘甲的款项均为40万元,且刘甲的陈述也存在疑点,故在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借款数额应按刘甲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数额即一、二审的认定予以确认,理由是:1.刘甲在一、二审中虽表示其收到借款数额均为27.6万元,但刘甲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出具借条时将款项数额写明为40万元,与其主张的实际借款数额相差10万元,有违常某。而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2.刘甲的第一张借条出具于2009年6月19日,借款期限明确为一个月,第二张借条出具于2009年6月29日,而借款期限仅为12天,如刘甲陈述的双方商定应先扣除将要发生的利息,则刘甲实际收到的款项应不相同,而刘甲主张其实际收到的款项相同,其陈述也存在不真实的情况;3.季乙在一审庭审中到庭作证,证明刘甲收到的借款均是40万元。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额为80万元有相应依据。(二)关于刘甲所借的款项是否用于经营的问题。刘甲向陈××出具的借条中未记载借款的用途,一、二审中,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刘甲向陈××借款时表示所借款项是用于资金周转,刘甲承认所述属实,但实际是用于自己挥霍和归还赌债。金甲为了证明刘甲的借款为非用于乙经营,在一审中提交了2007年7月24日义乌市江东街道南苑社区和2007年7月25日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南苑社区证明金甲在2003年7月社区成立后,一直分管社区妇联和计划生育工作,金甲、刘甲从无经商。金村居委会则证明刘甲的房屋于2002年7月建成,房屋所有权配属其父刘青山、母王小丽、妻金甲、子刘俊杰共有。二审中,金甲提供了2008年4月27日义乌市江东街道鸡鸣山居民委员会及王小丽等16人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刘甲从结婚以来,一直既不上班,也不做生意,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还经常和一些人赌博。同时还提供了刘甲在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期间在义乌市开宾馆40次,用于赌博的事实。再审中,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甲所借款项非用于偿还赌债或个人挥霍的证据,故对该款项已用于经营的事实不予认定。(三)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刘甲、金甲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刘甲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刘甲与金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由于刘甲一直沉迷于赌博,刘甲与金甲在协议离婚前双方已经分居。陈××与2006年6月19年和同月29日在间隔10天的时间里,仅通过他人介绍,且与刘甲在不见面、不了解的情况下,将巨额资金分两次出借给刘甲。陈××应知悉该巨额资金已超出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开支,陈××没有理由相信刘甲的借款即为刘甲、金甲的共同意思表示,陈××应负有相信其已尽善意且无过失地将刘甲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举证责任,但由于有关社区和相关人员的证明已证明刘甲有赌博嗜好,陈××也无证据证明刘甲所借款项系由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刘甲的个人债务。在认定为刘甲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甲于2006年6月19日、同月29日向陈××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陈××向刘甲出借借条所记载的款额后,刘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虽发生于刘甲与金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有证据显示刘甲有不务正业、赌博的不良嗜好,故在陈××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无过失注意义务,该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刘甲的个人债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民一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忠良审判员  王红根审判员  徐向红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沈佩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