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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与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591号原告:屠××。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蔡××。原告屠××为与被告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起诉称,2008年12月,被告蔡××因装潢东河三期房屋,向原告购买了地板等材料,共计28700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于同年6月支付了材料款5000元,尚欠23700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欠款237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故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欠款18700元。原告屠××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由被告蔡××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8700元的事实。被告蔡××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针对欠条上与其余笔迹不符的“屠××”三字,原告解释系因被告不会书写原告名字故由原告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自行书写,鉴于原告屠××持有该欠条,被告也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且原告的解释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材料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欠款1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屠××材料欠款1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瑛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朱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