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田某、陈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四川省广元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陈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陈某经事先预谋,并准备了塑料仿真手枪,到本市仙林桥直街19号克丽缇娜美容店对面守候,准备用塑料手枪抢劫该美容店一名开宝马轿车的女顾客。次日凌晨0时许,仍在守候目标的被告人田某、陈某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陈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本案系犯罪预备,对二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辩解其没有预谋抢劫,其是为了骗陈某请其吃饭才说一起抢劫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田某向被告人陈某提议实施抢劫,并告知陈某其锁定的目标。2009年4月26日22时许,二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准备了塑料仿真手枪,到本市下城区仙林桥直街19号克丽缇娜美容店对面守候,准备用塑料手枪抢劫该美容店一名开宝马轿车的女顾客。次日凌晨0时许,仍在守候目标的被告人田某、陈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刘伟”(陈某)商量,准备用两把塑料手枪对进入克丽缇娜美容店开宝马750轿车的车主进行威胁,控制驾驶员让其把车开到诸暨进而抢钱的情况;并证实了其准备抢劫的地点与购买塑料手枪的地点;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阿文(田某)给其一把塑料手枪,跟其说去抢到克丽缇娜美容店开宝马7系列的女的,阿文说控制住驾驶员让其把车开到诸暨,然后要车主的信用卡取钱,其和阿文到美容店对面等了3个晚上的情况;并证实了其准备抢劫的地点与购买塑料手枪的地点;3、证人夏某、周某、钟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6日22时10分左右,他们巡逻到中山北路262号聚安网吧门口的时候发现二个男的东张西望的很可疑,于是就跟踪该两名男子,后来两名男子一直走到仙林桥直街19号克丽缇娜女子美容店对面路边的木凳上坐下,一直盯着对面的克丽缇娜女子美容店,他们在边上守着,一个多小时后民警带他们上前对两名男子进行盘问检查,在检查时发现二人身上各有一把黑色的塑料手枪而且他们不能说明塑料手枪的用处,后将两名男子带回所里审查的情况;4、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月27日前后几天,其觉得有一名男子形迹可疑,该男子在仙林桥直街上的克丽缇娜美容店前的花坛边上一会坐着一会站着,有时还到附近走一圈,总是看着收费员,还到克丽缇娜美容院旁的小区铁门处去张望,看到有保安就又走回来,然后又回到美容院前的花坛边坐着,后来躺在花坛上睡觉,到十点其下班该男子还躺着的情况;并证实该可疑男子即是被告人田某;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克丽缇娜女子美容店是有一名女客人平时开一辆宝马轿车来美容院,且2009年4月24日曾来过美容院的情况;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塑料手枪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情况;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田某的前科及系累犯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动到案的情况;此外,还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辩解其没有预谋抢劫与其之前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相矛盾,且无合理解释。其在公安阶段关于预谋抢劫的供述与同案犯陈某的供述在细节表述上都相一致,故本院采信其之前的供述。对于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处于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阶段,系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犯罪中提出犯意,准备工具,锁定目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田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