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德清县红日粘合剂厂、德清县红日粘合剂厂与被告长兴创新能源设备有限与长兴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红日粘合剂厂,长兴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741号原告德清县红日粘合剂厂。负责人沈永兴。委托代理人沈永琴,浙江省德清县人,住浙江省德清县勾里集镇。被告长兴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吕自强。原告德清县红日粘合剂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县红日粘合剂厂的委托代理人沈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清县红日粘合剂厂诉称,被告长兴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向原告德清县红日粘合剂厂购买纸箱,约定货到付款。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与原告结清货款,至今仍欠原告5503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503元。被告长兴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德清县红日粘合剂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2、原告出厂证两份,证明被告长兴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已签收原告货物,并欠原告货款5503元。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长兴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告德清县红日粘合剂厂购买纸箱2850只,总价10545元,尚欠原告货款545元。被告于2006年8月9日向原告购买纸箱1340只,总价4958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5503元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德清县红日粘合剂厂与被告长兴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德清县红日粘合剂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长兴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长兴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5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德清县红日粘合剂厂货款550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兴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