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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香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杨青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刘香凤,杨青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郦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义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耶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香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有政、钟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2月14日,被告杨青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C×××××号小型客车从嵊州驶往诸暨方向,11时许,途经绍大线诸暨市阳光花园地方,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刘香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8225.08元后出院。2008年5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案经调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付了56672元(已承担医疗费的交强险部分),被告杨青春赔付了30593元,现均已履行。因原告的伤未痊愈,后又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浙二医院、萧山区中医骨伤科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1241.30元(其中有医保外用药64215.35元)。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杨青春事后共已支付原告40000元。案经调处未果,原告诉讼来法院。浙C×××××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19日至2008年4月1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青春驾驶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杨青春应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也有较大过错,可依法减轻杨青春的责任,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浙C×××××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侵害方被告杨青春应承担的原告方的合理部分损失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青春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医疗费用过高医院方有过错,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行处理。被告杨青春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已经基本治愈,之后的治疗费用不能直接判断为交通事故引起,但未提供相关充分依据证明原告有他伤的事实,结合原告的病程记录等证据,可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后的医疗费用为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医疗费中向杭州环龙贸易公司购买的住院用材料,系原告实际花费,可予支持。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1241.30元(其中有医保外用药642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天×10元/天=2050元,陪护费205天×62.84元/天=12882.20元,误工费302天×51.44元/天=15534.88元,残疾赔偿金3306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过错,考虑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内1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0368.38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方5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104581.82元,合计154581.82元。被告杨青春应承担64215.35元×60%+1850元=40379.21元。被告杨青春已支付原告的预付款40000元,除已扣除上案中应支付的30593元,余款9407元在本案中可予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刘香凤计人民币15458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青春应赔付给原告刘香凤经济损失计40379元,扣除已付款9407元,余款309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香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9元,依法减半收取714.50元,由原告刘香凤负担6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35元,被告杨青春负担143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在未对被上诉人刘香凤的医疗过程调查清楚的情况下,直接将医疗费用归结于本次交通事故,显属判决不当,同时也极大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进行医疗过失行为鉴定的申请,但原审判决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毫无依据地认定被上诉人刘香凤的损失全部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2、被上诉人刘香凤第一次出院诊断结论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出院时情况为:一般情况良好,疼痛轻,左髋部创口仍有少许血性渗出。根据我国目前医疗水平,施行置入内固定及拆除内固定术,医疗费用约为4-6万元即可完全满足髋臼骨折的治愈。而被上诉人刘香凤临床手术多达十余次,仅医疗费用就高达30多万元,这样非正常的医疗过程不仅产生高额的医疗费用,同时也给刘香凤造成不必要的痛苦。原审法院在未对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对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绝大部分医疗费用的赔偿金。同时原审判决在责任比例计算上亦存在错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青春之间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6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青春承担60%的责任比例,连同上诉人亦承担60%的责任比例,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香凤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导致未能鉴定,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的伤情确由此次交通事故所引起,其感染亦是个体差异所致,并不存在医疗过失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青春答辩称:一、根据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07)AD07BC2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杨青春与被上诉人刘香凤负事故同等责任。二、杨青春向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19日至2008年4月19日止,被上诉人杨青春给被上诉人刘香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付。三、被上诉人刘香凤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第一次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已经治愈完毕,此事实由刘香凤提供的2008年2月4日周医生出具的出院记录予以证实,该出院记录写明刘香凤受伤后手术顺利、病情稳定、出院后只需门诊治疗、注意休息即可。按照常理,刘香凤在家休养了3个月,只要医疗行为未存在问题或其在家护理得当,其伤势理应痊愈。但刘香凤在出院后3个月又再次到医院进行治疗,且治疗行为主要针对清创及内固定拆除。故被上诉人杨青春认为刘香凤在诸暨市人民医院的第一次医疗过程应该存在问题或其对伤势护理存在不当行为,由此产生的扩大的巨额医疗费及增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应由过错方承担,不应由被上诉人杨青春承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但在二审中申请法院对诸暨市人民医院就刘香凤诊疗期间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及若存在医疗过失则过失行为对医疗费用扩大损失的比例情况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不予准许,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上诉人刘香凤、被上诉人杨青春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进行医疗过失行为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原审法院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根据收件人姓名为上诉人公司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记载的邮件收到日期显示为2008年11月14日,而上诉人提交鉴定申请的日期为2008年12月4日,原审法院依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次日起计15日,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杨青春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刘香凤相撞,致被上诉人刘香凤受伤入院,2008年5月7日被上诉人刘香凤提起诉讼,后经诸暨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事实清楚。民事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215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审理中,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诊疗期间未见明显不合理医疗现象”。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前案生效民事调解书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均无异议,所认定的事实在其后诉讼中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针对诸暨市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的鉴定申请,因在前案民事调解书中已对治疗的合理性问题作出了认定,故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刘香凤的病程记录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刘香凤第二次住院后的医疗费用为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同等责任的赔付比例应为50%。根据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杨青春与被上诉人刘香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此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可据此依法确定。根据本省地方性法规即《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当课以机动车方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为事故车辆承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同时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保险合同系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50%比例,只有在交警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适用。而据上所述,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对同等责任赔偿比例已作了明确的规定。故对上诉人主张按50%赔付比例赔偿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42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