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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645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原告林××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被告于2002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15‰,该笔借款本金未予归还,利息付至2005年12月2日;被告于2005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10‰,该笔借款未予还本付息。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1500元(其中5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05年12月2日暂算至2009年8月1日,100000元按月利率10‰从2005年10月6日暂算至2009年8月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承诺书一份、利息欠条一份。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原告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尚欠原告林××借款150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承诺书一份、利息欠条一份为证,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05年12月3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100000元按月利率10‰从2005年10月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6.5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包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