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与虞××、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虞××,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被告虞××。被告陈××。原告徐××与被告虞××、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7月22日被告虞××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不久后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08年7月20日,经原告要求,被告虞××出具了两张借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虞××及其妻子陈××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虞××、陈××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虞××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虞××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虞××、陈××系夫妻,被告虞××向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虞××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向被告陈××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虞××、陈××系夫妻关系,被告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虞××、陈××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5元,由被告虞××、陈××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乐君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