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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商区法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牛学生与刘建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学生,刘建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区法民初字第260号原告牛学生,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建成,男,汉族,农民。原告牛学生与被告刘建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学生诉称,2008年11月2日,我和村镇干部到金保田家收合疗款,被告蛮不讲理,到场寻衅滋事,对我拳打脚踢,致我口内出血,嘴角撕裂,头部淤血红肿严重受伤,在场的村镇干部将我送到村医疗站急救,第二天我仍感头和身体剧烈疼痛,我到商州区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和严重脑震荡,住院四天后,因孩子有事,在医生告诫不能出院的情况下,我带药回家治疗。四十多天不能正常活动,至今身体虚弱,记忆力减退,留下后遗症,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76.68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250元,营养费1000元,后遗症补偿费10000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等相关证据。被告刘建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下午6时许,原告牛学生和夜村镇干部许庆华,巩平辉在村主任金保田家收合作医疗款,让时任该村5组组长的被告刘建成到金保田家交合作医疗款。被告到金保田家后为村上集体帐务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拳头在原告头上打了几下,被挡开后,被告又用脚在原告头部踢打,又被人挡开,原告被送往本村卫生所治疗至11月3日,花医疗费304.50元。11月4日夜村卫生院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商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口腔溃疡,在医院观察室治疗至同月8日,花去医疗费1349.48元,同月19日原告在商州区人民医院购买西药517.70元,共计花医疗费2171.68元。后经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对赔偿问题调解未果。2009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补偿费2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的证据另有商洛市公安局夜村派出所对原告牛学生,被告刘建成及金宝田,巩平辉,许庆华的调查笔录,原告伤情及花费的事实的证据有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和门诊医疗结算收据、及夜村镇张刘村卫生所的收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告刘建成致伤原告牛学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天数应按受伤后到出院前的时间计算为6天,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每天30元,确定为180元;误工费每天50元,确定为3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确定为60元,交通费按交通费票据确定为20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遗症补偿费,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精神补偿费,结合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成赔偿原告牛学生医疗费2171.68元,交通费203.5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60元,共计2915.1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育森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郭志高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江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