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外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湖州海力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广隆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海力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广隆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外初字第11号原告:湖州海力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林。委托代理人:沈建军、沈丹。被告:浙江广隆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男。委托代理人:冯康年。原告湖州海力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华特公司)与被告浙江广隆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史倩担任庭审记录,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力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军、沈丹与广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康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力华特公司诉称: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广隆公司签订了单号为gl-071029002的订购单,之后原告按照双方多年分批交货的交易惯例,先将部分合同标的货物发给了广隆公司,并在2008年3月28日开具一张已交货物相应的面额为98373.9元的浙江省增值税发票交给广隆公司,按照订购单“月结30天”的规定,广隆公司按照订单应付款日期为2008年4月29日,但事实上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广隆公司始终推诿不付,构成违约,故纠纷成讼。此外,装运合同标的所使用的线架,广隆公司至今还有370个没有归还。请求判令:1、广隆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8373.9元及利息3918元(利息从200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息5.31%计算);2、广隆公司立即返还线架370个,或者按照线架成本200元/个,合计7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隆公司承担。广隆公司答辩如下: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8373.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0月,订立4份钢材买卖合同,当时在合同中有一项明确约定,如果原告交付钢材逾期造成被告逾期出货,作为购买方即被告有权扣取货款,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在4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己陈述由于建材涨价,导致被告相应产品未能及时出货造成相应损失,作为被告依照约定有权扣除其相应的款项。相应的建材数量为255.527公斤,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依法扣除390423.30元。对于扣除款,被告在2008年6月16日依法向南浔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提起了相应的反诉,反诉标的之一即其诉称的98373.9元货款,南浔法院依法受理其反诉,到目前为止,本诉结束,但反诉未结束,原告称已经撤回了反诉,但作为被告并没有收到南浔法院最终的法律文书。原告反诉后又撤回起诉,是其对被告扣除其款项的默认,后来南浔法院又判给广隆公司10万,加起来接近20万。现在原告又重新提出起诉,请求本案的一审法院依法查明原来其反诉部分最终的处理意见。如果南浔法院没有对此作出裁判,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就不应受理。原告起诉诉求要求被告支付5.31%的利息,缺乏相应依据,因为其起诉没有依据。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所欠线架413支,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线架数量统计了好几次都是有很大差异,原告在南浔起诉是就是200多个左右,起诉到现在没有发生过交易关系,与现在的数字又有了差异,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统计,原告预先带走及退回3343个,原告带来仅仅为840个,实际上广隆公司已经超过了他们所提供的,即原告带走得数量大于原告带来的数量,故不存在返还线架的事实。从线架的属性讲,属于线材的包装形式,线架是否应予以返还,本身没有约定,作为商品的包装,按照惯例应认为是无价包装,不应返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海力华特公司举证如下:1、订购单一份gl—071029002与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号码为no.02165552,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及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98373.99元的事实。2、2008年3月2日海力华特公司的材料码单一份(号码02165552)与2008年3月2日广隆公司材料码单一份,上面均有收货人周建刚的签字,证明码单是用来算线架的,不是计算货款的。3、2008年线架往来明细以及相应单据,证明2008年双方线架往来及被告尚有413个线架未归还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号码为no.08458313,证明线架每个200元的事实。5、浙江省南浔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菱湖法庭时原告进行反诉,后来又撤诉。广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订购单没有异议,但订购单仅仅是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中的买卖关系,而实际上原、被告有4份订购单,虽然对线材型号有约定,但实际上是重复交叉概念,因为每个月被告要下好几个定单,具体这个订购单是哪个合同的订单,原告自己估计也难以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这是不全面的;对证据1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异议,但对究竟是否欠款,欠款的金额是否就是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数目,有异议,因为双方是反复多次发生交易。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以质证。对证据3中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中的往来明细是由原告代理人制作的,故不予以确认,对原始的有被告人员签字的码单及配料单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这些单据表明有上百万元货物,一部分应该是与本案无关的,对原告依据此认为广隆公司尚欠原告线架的观点,有异议,我方根据这些资料统计不仅广隆公司不欠线架,反而是多给付原告不少线架,对此广隆公司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凭借这一份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线架。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是也说明可以视为原告放弃了相应权利。广隆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企业法人身份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订购单传真件(买卖合同)4份,证明海力华特公司与广隆公司之间约定,海力华特公司分别应于当年10月上旬至12月中旬向广隆公司销售钢材800000公斤,合同双方就违约责任承担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如延期交付或品质等问题延误卖方出货,扣除货款金额30%。3、售货合同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原出货计划已排定,由于原告延期交付导致被告未能按计划出货,在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另一个案件中已得到确认,原告也支付了违约金。4、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之规定,委托律师向海力华特公司发了催告函,要求海力华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5、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5月9日,被告再次委托律师向原告催告,要求其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仍旧遭到原告拒绝,截至2008年5月6日,按照合同原告尚未交付的钢材数量为255527千克。6、关于要求退货或换货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下半年以来原告交付被告的钢材中有14344公斤质量不合格,2009年4月18日,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函告原告,通知其速将不合格产品14344公斤予以换货或退回。7、照相打印件6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钢材质量不合格。8、民事反诉状复印件一份与9、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7月23日以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反诉),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受理了该案件,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原告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重复起诉。10、物品放行单(附线材入厂(退货)点货单)4份,证明该两份《物品放行单》中计算122线架已经退回海力华特公司,但尚未计入已退回线架总数中;根据已有证据,海力华特公司预先带走被告线架或被告退回原告线架,总数3343个(根据海力华特公司提供的证据,线架有明确记载的数量为3223个,另加上《物品放行单》中122个线架),依据已有证据,被告先由原告提供的线架,明确记载数量有840个,即带走的线架数量大于其交付的线架数量。原海力华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对象有异议,4份订购单在被告作为原告在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时候,已经解决,当时主要的问题是认为原告少供货,要求原告按照少供货的30%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认为其中一张延期供货,判了10余万给被告,现在原告也已经给付到位,即前面的4份传真件在一审已经生效和予以处理,故不再是本案的争议问题。对证据3,也已经在南浔法院解决,不属于本案争议。对证据4、5,两份律师函没有异议,当时的确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过律师函,但也已经在南浔法院解决。对证据6,原告收到过,当时在南浔法院时被告仅认为原告少交货物,并没有认为有质量问题,现在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是否为广隆公司的钢材不能确定。对证据8,9,没有异议,但在南浔法院一审中原告撤回了反诉。对证据10,没有异议,但数字是否在原告的计算中扣除不能确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材料码单上并无线架方面的记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中的线架往来明细系原告单方面计算,且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中的单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该笔货物买卖时间应当是在2007年10月30日(合同签定日)至2008年3月28日(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故对线架的数目应当按照此时间段来计算;对原告的证据4、5,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仅有编号为gl—071029002采购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3份采购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是由于原告延期交付货物而导致被告未能按计划出货,且相同情况在南浔区法院另一案件中已经审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4、5、6,由于广隆公司所主张的因货物延迟交付而造成其损失等情况,在南浔区法院另一案件中已经审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7,不能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以及钢材的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8,9,由于原告撤回反诉,不属于一事再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0,具体数字由本院按照实际情况计算。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海力华特公司与广隆公司在2007年10月30日签订了单号为gl-071029002的订购单,并在订购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三十天,2008年3月28日海力华特公司开具一张与已交货物相应的金额为98373.9元的浙江省增值税发票交给广隆公司,该笔款项广隆公司至今未付。广隆公司在2008年6月16日曾以海力华特公司延期交付货物导致广隆公司未能按计划出货为由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力华特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得到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部分确认,在诉讼过程中,海力华特公司曾对本案的货款与线架提起反诉,但在2008年9月22日撤回反诉。现双方就单号为gl-071029002的订购单的货款以及相应的线架返还问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广隆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货款;二、线架数量计算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海力华特公司与广隆公司在2007年10月30日签订了单号为gl-071029002的订购单,并在订购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三十天,2008年3月28日海力华特公司开具一张与已交货物相应的金额为98373.9元的浙江省增值税发票交给广隆公司,该笔款项广隆公司至今未付。广隆公司抗辩称由于海力华特公司交付钢材逾期造成广隆公司逾期出货,故广隆公司有权扣取货款,由海力华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认为海力华特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海力华特公司的违约责任,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湖浔民二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质量问题,广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由于广隆公司未能按照订货单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承担逾期款利息,从200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海力华特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息5.3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虽然订单没有对线架的归属作出明确的约定,但是依据双方的交易惯例,广隆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曾返还海力华特公司线架,且线架是独立组成部分,不是所供货物的的包装物,故广隆公司应当返还海力华特公司相应的线架。gl-071029002的订购单买卖时间发生在2007年10月30日(订购单签定日)至2008年3月28日(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故对线架的数目应当按照此时间段来计算。对于线架往来相应单据,双方均无争议,故本院按照该相应单据计算广隆公司还需归还海力华特公司的线架数量为106个,按照200元/个,总计2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广隆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州海力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8373.9元、利息3918元及线架款21200元,合计12349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2.3元,由原告湖州海力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630.3元,被告浙江广隆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42.3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