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甲与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甲,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933号原告丁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倪××。原告丁甲诉被告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丁甲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多次到原告家中借款,合计借款人民币为53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300元。被告倪××未作答辩。原告丁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元的事实。2.萧山某某桥镇丁家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丁甲与欠条中的“丁乙”系同一人。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倪××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丁某(子)兴人民币5300元。该欠条未注明落款日期。2009年7月13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返还丁甲借款5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缴纳25元,由倪××负担。丁甲同意倪××负担的受理费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欢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