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雪艳与卢金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艳,卢金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1139号原告张雪艳,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浦江县黄宅镇岳溪一区3号。委托代理人朱明光、张文龙,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律师。被告卢金浦,阳街道东山路25-1号同安楼2单元501室。原告张雪艳与被告卢金浦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艳诉称:2007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3分,借期3个月,利息每月付清。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245000元(从2007年5月14日至2008年5月14日按月利率3分计算,2008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按月利率2分���算),合计人民币74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5月14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之事实以及约定的利息、借期和还息方式。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卢金浦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金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雪艳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一年内按月息3分计算,此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被告卢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郑向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