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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庆功与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汴行终字第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庆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刁百闯,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中英。杨庆功诉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杨庆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庆功、被上诉人杞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征、被上诉人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被告杞县公安局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杞公(湖)决字(2008)第01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7年12月7日,湖岗乡府李庄村村民杨庆功、王中英两家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双方均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杨庆功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杨庆功不服,向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杞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杞政复决(200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杨庆功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判令杞县公安局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前后邻居。2007年12月7日早上7点多,原告家喂养的种猪在原告家中与湖岗乡叶庄村村民叶泽用(又名叶峰)喂养的母猪配种过程中,第三人认为原告家的种猪拱了他家的房屋墙根,在原告家与其发生争吵。第三人的儿子杨威、女儿杨雪杰放学归来后,一同将第三人往家拉。行至第三人家大门口北侧时,第三人及杨威、杨雪杰与原告及其妻子云成荣、儿子杨国站在争吵过程中发生厮打。第三人用手将原告面部抓伤,原告用拳头将第三人左眼部打伤。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杞公(湖)决字(2008)第0102号和杞公(湖)决字(2008)第01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对双方各拘留五日。一审法院认为,杞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杞县公安局对原告杨庆功作出的杞公(湖)决字(2008)第01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庆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2月7日早上,我乡叶庄村民叶峰赶着他家的母猪来我家配种,王中英率领三个青年人,持木棍、砖头将我的公猪打成残废,我们老两口阻拦,也被打伤。我根本没有还手,王中英诬陷我将她打伤,是她找的假证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杞县公安局处罚决定,判令杞县公安局为我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误工费、经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50000元。被上诉人杞县公安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杞县公安局对杨庆功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中英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及其媳妇、儿子一起打我,杞县公安局所作裁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杞县公安局2008年3月19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同日将被处罚人杨庆功送所执行,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认定杨庆功与王中英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杨庆功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还手、没有殴打王中英,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要求杞县公安局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5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但对杨庆功的其他请求未作出判决,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即维持杞县公安局2008年3月19日对杨庆功作出的杞公(湖)决字(2008)第01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杨庆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庆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梁 坤审判员 赵晓松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景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