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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与陈×、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陈×,项××,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291号原告来××。被告陈×。被告项××。被告张××。原告来××诉被告陈×、项××、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项××、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来××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陈×、项××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项××支付现金2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和项××至今分文未还。另因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项××和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项××和张××应共同偿还借款和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项××、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按借款20000元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项××、张××未作答辩。原告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项××于2008年7月31日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被告项××和张××于199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就其真实性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项××、张××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被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陈×、项××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被告项××和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在本案中既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项××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款项,应视为项××和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既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超过借条中的约定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项××、张××归还来××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两项合计23200元,此款限陈×、项××、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陈×、项××、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陈×、项××、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杨 治人民陪审员  周幼丽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陆秋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