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宋某、赵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赵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9日15时左右,被告人宋某、赵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毛家村新桥小区362号四川棋牌室,两人因琐事与棋牌室老板娘何素清发生争吵,后以拳打脚踢的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何素清。后又随意殴打无辜群众王春,护村队员陈林根在发现情况前来劝说时,也被被告人宋某打伤。被害人王春头左侧下颌骨升支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何素清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林根鼻出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2008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宋某伙同刘学明(绰号“老五”)、李俊松(绰号“小松”)、姚阳(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以姚阳的表弟谢欢被人殴打为由,携带砍刀至嘉善县洪溪镇碧海蓝天浴室后,持刀追砍被害人邬雪峰,致使被害人邬雪峰为躲避追砍跳入河里。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登记清单及照片、人口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春、何素清、陈林根、邬雪峰的陈述,证人俞德荣、欧爱华、梁玉贵、张银座、唐平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是初犯,第一节事实中被害人何素清有一定过错,打架时也没有使用其他工具,且是在酒后闹事,认罪态度好,没有赔偿是因为被害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赵某藐视法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