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青岛××××水产饲料有限公司、青岛××××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买与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水产饲料有限公司,青岛××××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买,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524号原告:青岛××××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海滨工业××海滨××号。法定代表人:高××。委托代理人:盛××。被告:金××。330225195701317332。原告青岛××××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期间因养殖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类饲料。2007年12月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0月31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金××支付原告饲料货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2009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60元,以后利息另计。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对账单原件一份。被告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情况属实,但后来经办人一直未打电话向其进行催讨。经审理,基于被告自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属实,对原告举证的对账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纳,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自认欠款属实,且对账单上已明确付款期限至2008年10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货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支付原告青岛××××水产饲料有限公司饲料货款30000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某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韩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