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甲、金甲为与被告金乙、金丙、金丁、金戊、金己、叶与金乙、金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甲为与被告金乙、金丙、金丁、金戊、金己、叶,金乙,金丙,金丁,金戊,金己,叶甲,周甲,周乙,叶乙,金庚,彭××,温州市××工××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39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乙。被告:金丙。被告:金丁。被告:金戊。被告:金己。被告:叶甲。被告:周甲。被告:周乙。被告:叶乙。被告:金庚。被告:彭××。被告:温州市××工××司,××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方×。原告金甲为与被告金乙、金丙、金丁、金戊、金己、叶甲、周甲、周乙、叶乙、温州市××工××司(以下简称瓯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要求追加金庚、彭××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故本院通知上述二人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乙、金丙、金丁、金戊、叶甲、周甲、叶乙以及被告瓯海××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己、周乙、金庚、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原告系从事五金销售生意。2005年,被告金乙、金丙、金丁、金戊、金己、叶甲、周甲、周乙、叶乙等人合伙,以被告瓯海××司的名义承包了温州市鹿城区轻工产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的工程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金乙等人陆续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2005年7月14日及同年12月7日,被告金陈某某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两张凭证,确认总计欠原告五金货款109427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上述各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原告曾于2008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因被告金庚、彭××与被告金乙等九人同为合伙人,故应与九被告以及被告瓯海××司共同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现请求判令上述各被告共同偿付货款10942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照日万分之三利率自2008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金乙等十一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瓯海××司工商登记情况查询记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及领款凭证各一份,欠条内容为“欠金甲材料款共计19040元,瓯海三建工程某某,经手人金乙,2005年12月7号”;领款凭证内容为“瓯海三建工程某某,欠材料款(金甲五金店)90387元,经手人金乙”,另有被告金庚的签名,时间为2005年7月14日,证明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9427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内容为“2005年7月14日以及12月7日由金陈某某为经手人向金甲出具的两张凭证,系工程承包施工过程中向金甲购买的五金等材料欠款条,共计欠款109427.00元。该工程系我们一帮人合伙承包施工,挂靠在瓯海三建工程某某。特此证明”,并有被告金乙、金丙、金丁、金戊、金己、叶甲、周甲、周乙、叶乙等九人在“证明人”项下签名,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证明被告金乙等人合伙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金乙答辩称:2005年,答辩人以及被告金丙、金丁、金戊、金己、叶甲、周甲、周乙、叶乙、金庚、彭××等十一人合伙,以被告瓯海××司的名义承包了温州市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的工程施工项目,其中金庚是合伙负责人。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五金材料都是金庚与原告联系,叫原告陆某某来的,具体有些什么材料并不清楚。原告诉称的答辩人向其出具了两张凭证并在证明上签字均属实,这两张欠条是材料款汇总结算后出具的,证明是原告自己写的。现对欠原告五金货款一事没有异议,但首先要金庚过来,因为目前我们的帐目算不清楚,跟被告瓯海××司的帐目也算不清楚,故无法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另外我们曾说好由金庚先支付原告50000元,不知道有没有给过原告。关于与被告瓯海××司的关系,我们是合伙挂靠瓯海××司的,但具体都是金庚去联系的,其他人不知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金乙向法庭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金乙等十一人曾某某成立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某第二分公某,由金庚任法人代表,但被告金乙等人在庭审中认为该公某已注销,且在承包工程及向原告购买五金时均非以该公某名义进行。被告金丙答辩称:十一个人合伙之事属实,但答辩人只是挂了名,其他的事情都不清楚。在原告所写的证明上签字是事实,但当时是原告带着写好的证明来答辩人家说需要这份证明去被告瓯海××司领钱,叫答辩人签个名,并未说要拿这份证明去起诉,原告是用欺骗手段取得答辩人签名的。而且原告和被告金庚是亲戚,材料都是金庚买的,原告起诉时不告他,不能排除其与金庚互相串通的可能。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买过五金材料,原告诉请的货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金丁、金戊、叶甲、周甲、叶乙均答辩称:同意被告金乙的答辩意见,有没有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买了多少均不清楚。另外,在原告出具的这份证明上签字的过程与被告金丙辩称意见一致。被告金丙、金丁、金戊、叶甲、周甲、叶乙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被告瓯海××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也没有委托被告金乙或其他人向原告购买过五金材料,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答辩人也没有允许其他十一位被告或其合伙公某挂靠施工,即使原告与被告金乙等人确实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诉称的货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出具时间是2005年的7月跟12月,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应该在两年内主张某某,但原告并没有在此期间内主张某某,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中断、中止的情形。基于以上两点意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瓯海××司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被告金己、周乙、金庚、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关证据。因被告金己、周乙、金庚、彭××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金乙等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证明是原告所写,因为原告说要去被告瓯海××司领钱所需才签名的;被告瓯海××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金乙承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份欠款凭证上的文字除金庚的签名外均系其一人所写,原告亦承认证据3证明是由其自己打印好后再找各被告签名,现上述证据所涉双方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因上述证据的产生过程中并无被告瓯海××司参与,亦没有被告瓯海××司以盖章或其他方某某以确认,故不能证明被告瓯海××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金乙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金乙等人向其购买五金材料时并非以合伙公某名义而是个人合伙形式;被告瓯海××司认为该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复印件内容为被告金乙等十一人为成立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某第二分公某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现到庭的合伙人对此并无异议,未到庭的被告在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由于该协议中并无与被告瓯海××司有关的内容,而且被告金乙等人亦承认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并非以合伙成立的公某名义,而是个人合伙性质,故该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金乙、金庚经与原告接洽,以被告瓯海××司的名义陆续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2005年7月14日及同年12月7日,被告金陈某某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款凭证,确认总计欠原告五金货款109427元(其中2005年7月14日出具的凭证由被告金乙、金庚二人签名确认)。此后,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制作了证明一份,内容为“2005年7月14日以及12月7日由金陈某某为经手人向金甲出具的两张凭证,系工程承包施工过程中向金甲购买的五金等材料欠款条,共计欠款109427.00元。该工程系我们一帮人合伙承包施工,挂靠在瓯海三建工程某某。特此证明”,并要求金乙等人签名确认,被告金乙、金丙、金丁、金戊、金己、叶甲、周甲、周乙、叶乙等九人先后在该证明上签名确认,被告金庚、彭××未签名。另查明,被告金乙等十一人于2004年4月13日签订一份协议,合伙成立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某第二分公某,由金庚任负责人。该公某因2005年度逾期年检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金乙、金庚等人以瓯海三建工程某某名义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但是,由于欠条为被告金乙所写,而证明为原告所写,均无被告瓯海三建工程某某以盖章或其他方式加以确认,原、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金乙等人与瓯海三建工程某某存在挂靠关系或是受该公某委托,故原告主张被告瓯海三建工程某某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其偿付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乙等十一人虽然曾某某成立公某,但在本案中并没有以合伙成立的公某名义从事货物买卖,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金乙等人的陈述,被告金乙等人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系以个人合伙名义,故应当认定为本案被告金乙等人系个人合伙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关于合伙人员,被告金乙、金丙、金丁、金戊、金己、叶甲、周甲、周乙、叶乙等九人均在原告出具的证明上签名确认自己为合伙人,庭审时对此也无异议,可以认定为合伙人。至于被告金庚、彭××,本院认为,上述二被告虽然未在证明上签名确认,但原告及被告金乙等到庭的合伙人陈述一致,认为被告金庚、彭××为共同合伙人,而且原告承认购买五金材料一直是被告金庚与其联系,且金庚曾在欠条上签名,同时原告陈述找过被告彭××要求签证明,彭××对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拒绝签名。另外,二被告在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后,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合伙及拖欠原告货款等事实的承认,故本院认定被告金庚、彭××与被告金乙等九人同为合伙人。被告金乙等十一人合伙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由金陈某某为经手人与原告就拖欠的货款进行结算,并以欠条形式加以确认,其他合伙人对此也以证明的形式予以确认,故被告金乙等十一人应依法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金乙等十一人系个人合伙,故对拖欠原告的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瓯海三建工程某某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双方在结算货款后,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金乙等人在合理时间内予以偿付,而且原告在此后通过诉讼、出具证明等方式一直在要求清偿,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金乙、金丙、金丁、金戊、金己、叶甲、周甲、周乙、叶乙、金庚、彭××等人应连带偿付所欠原告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起算时间无证据证明已有明确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金己、周乙、金庚、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乙、金丙、金丁、金戊、金己、叶甲、周甲、周乙、叶乙、金庚、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甲货款10942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各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88元,由被告金乙、金丙、金丁、金戊、金己、叶长国、周甲、周乙、叶乙、金庚、彭××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代理审判员 陈默人民陪审员 林晓二0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