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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宣铭伟与朱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铭伟,朱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222号原告宣铭伟,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西路1号。委托代理人张国正,浦江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有兰,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田沿村1组。原告宣铭伟与被告朱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铭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铭伟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被告朱有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被告朱有兰向原告宣铭伟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宣铭伟与被告朱有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17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利率低于双方于借条上约定的月息三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宣铭伟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朱有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被告朱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功君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丁建建【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