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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文晋与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文晋,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468号原告章文晋,居民,住武义县壶山街道鸿基花园C幢2单元402室。被告高俊,居民,义县壶山街道新高村新高路16号。原告章文晋为与被告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文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文晋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8年11月20日与2008年11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高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俊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文晋与被告高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文晋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15000元自2008年11月2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08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高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一画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