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未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09)未刑初字第00212号胡长江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未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长江,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西安市工商经开分局市场合同科工作人员。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3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9)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长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长江及其辩护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胡长江于2004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利用其在西安市工商新城分局、工商经开分局工作之便,获取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并私刻单位公章,制造虚假证明,冒用被害人刘某甲、王某某、赵某某、曾某某、张某、肖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等30人身份分别骗领招商银行信用卡七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十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九张、建设银行信用卡四张、工商银行信用卡三张、华夏银行信用卡四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二张、中信银行信用卡二张、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并进行恶意透支、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771296.69元,造成损失为人民币946653.26元。2、被告人胡长江于2004年初,在招商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进行恶意透支102124.32元人民币。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胡长江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报案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物证照片;西安市工商局经开分局、工商局新城分局及工商新城分局长缨路工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华夏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浦发银行、民生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身份材料及收入证明、信用卡账目明细;证人史宇、李玲证言;被害人肖某某、高峰、张某、黄某、白某某、顾某某、陈某某、田某某、康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胡长江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胡长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长江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他人身份证信息,并冒用他人身份骗领银行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套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款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长江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胡长江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长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胡长江信用卡诈骗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广才代理审判员 宋春芳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贾梦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