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下城区中山北路165号舒然堂饰品店内,窃得被害人袁某的价值人民币2375元的索尼爱立信手机1部。另查明,案发时间为2009年6月9日14时许。案发后已追缴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手机(照片)、证人潘某、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并结合其悔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宁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叶麟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