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乐××与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558号原告:乐××。委托代理人:沈××。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盛×。被告:林×。原告乐××与被告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与委托代理人沈××、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乐××起诉称:被告盛×与被告林×于199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盛×于2008年6月26日和2009年4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乐××借款200000元和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因二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表明借款时两被告的婚姻关系有变化,故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2009年4月20日借条上所载明120000元借款系2008年5月19日的300000元借款及2008年6月26日的200000元借款之利息,利率为月息3分。故原告减少诉请为要求被告盛×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24.9‰计算的利息64740元。被告林×对借款本金2000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称2008年6月26日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120000元是借款200000元按月息6分计算的10个月的利息。被告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6月26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2009年4月20日借条一份,拟证明120000元系2008年5月19日借款300000元与2008年6月26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6月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为120000元);3.婚姻登记申请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盛×与被告林×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盛×与被告林×于199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盛×于2008年6月26日向原告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盛×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所载明的120000元系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乐××与被告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盛×具条确认借款200000元事实并在书面答辩中确认双方对该借款约定过利率,依法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现原告的利息诉请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且低于被告自认的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原告与被告盛×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原告知道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某某对被告盛×所负之债务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返还原告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盛×支付原告乐××借款利息64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803.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271元,减半收取263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68元),由被告盛×、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倪黎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