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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友福与陈兆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福,陈兆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124号原告黄友福(身份证号3326271957********),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清港镇凡海村繁盛北路23号。被告陈兆地,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清港镇凡海村海兴南路66号。原告黄友福与被告陈兆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友福和被告陈兆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间,被告陈兆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已付息至2005年底。后经催讨,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包括2006年至2008年三年的利息计14400元。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实,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三年偿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分证,证明的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的对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欠利息14400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兆地向原告黄友福借款本金40000元,应付利息14400元,合计人民币544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虽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要求分三年支付,其履行期限过长,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兆地偿付原告黄友福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2006年至2008年的利息14400元,合计人民币54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判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记黄春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