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忠孝与李圈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孝,李圈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孝。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圈康。上诉人李忠孝因与上诉人李圈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一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忠孝、上诉人李圈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同村村民席月琴将其家庭承包的2.7亩土地转让给原告之妻韩秀芳,由韩秀芳经营管理,并经村组同意,对该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进行了变更登记。该承包地位于光大门村三组河滩堰里。1999年,韩秀芳因患病,与被告及被告的前妻宋雪绒(二人已于2005年离婚,现宋雪绒已再婚)三人协商,将土地转让给被告,双方未签订转让协议,未征得村组同意,更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变更手续,村组仍给原告发放该土地的种粮补贴款。土地转让时,该承包地里有楼板房一间,水泥粪池一个及一些葡萄树、梨树等果树。被告经营期间,栽种了桃树、香椿树、竹子,砍伐了部分梨树。现该土地上除了原有的房子、粪池、8棵梨树外,还有7棵半桃树、葡萄树、香椿树、竹子。庭审中,原告坚持以700元转让费从席月琴手里转包了该快土地,以600元转让给被告不符合常情,亦无其妻韩秀芳为为被告出具的转让收据,故该争议的土地并未转让给被告,只是交给被告代管。2001年7月,其妻韩秀芳去世后,就开始向被告主张经营权。由于被告将其苹果树砍伐后改种桃树,其免费让被告种植数年,现在地面附着物全归其所有,无需对地面附着物价值进行评估,故被告应无条件返还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坚决不同意评估。被告则坚持已向原告之妻支付600元转让费,由此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双方系土地转让关系,非代管关系。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其自主经营,栽种桃树。数年来,原告从未对其砍伐部分原有果树、栽种桃树等树木提出过异议。此外,被告就其支付600元转让费的事实,提供了唯一的证人证言。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曾于2003年经村干部调解未果,此后,原告始终未放弃。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同时,对被告栽种的桃树、砍伐部分梨树果树等行为提出过异议。本院当庭已多次向原、被告释明对地面附着物价值不进行评估的法律后果,但双方均坚持己见。被告李圈康辩称,原告之妻韩秀芳因病将承包地转让给其,为此,已向韩秀芳支付了转让费600元。多年来,其辛苦经营,栽种了大面积的桃树等果树,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的转让协议有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经过发包方同意。但双方既未经发包方的同意,又未办理变更登记,故该承包土地转让无效,原告李忠孝系西安市未央区广大门第三村民小组河滩堰里2.7亩土地的合法承包人。由于该土地系原告之妻韩秀芳经营,土地转让系韩秀芳与被告及被告前妻三人经手办理,对转让的过程,原告并不知情。当事者三人中的韩秀芳已去世,被告提供了另一当事者,现与被告已无厉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向韩秀芳支付了转让费600元,且被告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即对地面附着物自主大面积进行了该种,没有证据表明,数年来,原告对此持有异议。由此可以印证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面附着物转让事实成立。土地经营转让因未经发包方同意并进行变更登记而无效,但地面附着物转让,系当事人双方自主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有效。该2.7亩承包地上的楼板房一间、水泥粪池一个、桃树、梨树、香椿树、竹子、葡萄树等附着物均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无法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对地面附着物价值进行评估,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与地面附着物纠纷不宜分案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忠孝与李圈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李忠孝要求被告李圈康返还地面附着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25元。宣判后,李忠孝、李圈康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忠孝诉称,1、上诉人李忠孝地上有果树、粪池等,我让对方代管,被诉人李圈康将我的梨树、苹果树、桃树砍伐,李圈康又在地上重新栽一些树,应该以物抵物,地上附着物应该属于上诉人的。2、多年来,李圈康拒不归还上诉人土地,又将果树收入据为己有,现要求对代管承包地及承包地面附着物,按租赁计算,每亩一年付租费1000元,2.7亩地每年付2700元,八年应支付上诉人租赁费21600元。3.李圈康砍树占地上诉人提出了异议,为此双方还吵架打架,上诉人对砍伐树一直有异议。4、上诉人1994年从席月琴手里承包了三亩地种植果树,1999年上半年上诉人的妻子患病,将承包地交李圈康代管。2001年7月,上诉人妻子去世,上诉人多次要求收回承包地,李圈康拒不返还承包地及果树等地面附着物。5、李国康之前妻宋雪绒能证明2003年上诉人主张要地。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李圈康支付上诉人土地租赁费21600元。上诉人李圈康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没有事实依据;双方转让行为是完全经过村上同意的,多年来的土地承包费也一直是由上诉人交付。2、一审判决第一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面附着物的转让事实,认为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应该认定该行为是有效的。对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完成的相关手续问题就应当要求补办,以保护上诉人作为一个诚实守信的公民应当拥有的权益。3、原审判决缺乏可执行性。一审判决认定承包地上的地面附着物属于上诉人所有,但是却不承认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必将导致上诉人所有的地面附着物无所依托,一旦该片承包地的权利人要求收回土地,上诉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任何保障,也必将产生新的更大的纠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人大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缺乏对上诉人作为一个守法公民的应有保护。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确认双方土地转让协议有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忠孝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2.7亩承包土地原系上诉人同村村民席月琴转让给李忠孝之妻韩秀芳,该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已进行了变更登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该承包土地是韩秀芳交由李圈康代管还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李圈康。上诉人李忠孝之妻韩秀芳已去世,李忠孝对当时韩秀芳与李圈康和其前妻宋雪绒具体协议过程并不知情。李忠孝坚持主张双方是承包土地代管关系,但举证不足。根据本案事实,韩秀芳当初是以600元转让费将2.7亩土地转让给李圈康。李忠孝并未对该转让行为的效力提出确认无效之诉请。其主张双方系代管关系,并要求李圈康返还土地及地面附着物,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该承包土地转让给李圈康,但双方未在发包人处进行变更登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登记在李孝忠名下。李圈康上诉请求确认双方转让行为有效系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双方当事人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一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忠孝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李忠孝承担;二审诉讼费390元(李忠孝已预交340元、李圈康已预交50元),由李忠孝承担340元,李圈康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高 玮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潘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