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土××司、诸暨市××土××司与被告魏××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土××司,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诸暨市××土××司。法定代理人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被告魏××。原告诸暨市××土××司与被告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土××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土××司诉称:被告魏××于2007年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依被告要求供应。2007年5月18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到2007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00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自动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60063元。被告魏××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原件一份、本院对山下湖镇解放村村长王建浩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混凝土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土××司货款人民币16006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魏××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剑审判员 姚纪贤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方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