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贺××与周××、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周××,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971号原告:贺××。被告:周××。被告:郑××。原告贺××与被告周××、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09年4月10日追加郑××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被告周××、郑××下落不明,依法于2009年5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周××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后,被告周××一直未还款。2009年2月11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从2008年11月28日起计算到2009年3月28日,共4个月,月利率为1%)。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协议离婚的事实;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周××、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但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于1977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8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后,被告周××未及时还款。2009年2月11日,两被告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应确认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郑××返还原告贺××借款90000元,限被告周××、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郑××支付原告贺××利息3600元(从2008年11月28日起计算到2009年3月28日,共4个月,月利率为1%),限被告周××、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周××、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正伟审 判 员 翁 磊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维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