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娄中与杞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中,杞县人民政府,韩兴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汴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娄中,又名娄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明哲,县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韩兴胜,又名韩新胜。娄中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079号行政裁定。娄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伟、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车凤菊、被上诉人韩兴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君、万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23日为韩兴胜颁发了杞国用(2003)字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韩兴胜,座落陶庄西路2号,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87.6平方米,附图显示南北长东边14.44米,西边14.6米,东西宽南边12.8米,北边13.08米,东邻张学菊,西邻王纪正,南邻胡同(东宽70公分,西宽54公分),北邻路(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娄中不服,于2008年9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认为,原告的宅基地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土地之间隔一东宽0.7米,西宽0.54米的东西胡同,原告宅基地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土地并不相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驳回。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娄中的起诉。娄中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被上诉人韩新胜与上诉人宅基之间本有一个2米宽的公用胡同,上诉人利用该胡同通风、采光及排水,而政府为韩新胜发证后,韩据此占用了该胡同,导致胡同变窄,造成上诉人通风、采光、排水均受到巨大影响。上诉人依法享有诉权,且这一诉权在中院(2003)汴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中也得到了确认。2.杞县政府为韩新胜颁发土地证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该证是在诉讼期间,政府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颁发,违反法定程序,违反城市规划。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县政府辩称:上诉人娄中与一审第三人系南北相邻,上诉人居南,第三人居北,双方并不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建房系经城建部门批准后施工,而非强行建设,且在原告房后留有一尺多的滴水。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韩兴胜辩称:1.被上诉人与娄中并不相邻,中间隔有胡同,且上诉人宅基居南,被上诉人居北,对上诉人的通风采光等不会造成任何影响,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正确。2.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3.杞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发证行为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娄中与被上诉人韩兴胜因宅基问题纠纷数年,双方进行了数次民事、行政诉讼,均是娄中以相邻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本院生效的(2003)汴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也认定了娄中的相邻权。该判决同时查明,娄中与韩兴胜两家之间原有两米宽的胡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认两家之间的胡同为东宽70公分,西宽54公分,该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双方的权益,与娄中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娄中应当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及韩兴胜称娄中起诉逾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行初字第079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梁 坤审判员 赵晓松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景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