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姚××。原告张××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因购买车辆缺资,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被告承诺在同年6月底前还清。事后,被告未履行诺言,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60000元借款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姚××于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张××借款60000元,并约定6月之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姚××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姚××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姚××尚欠原告张××借款60000元,并约定在2008年6月前还清的事实,由原告张××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张××要求被告姚××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约定还款之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欠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欠款60000元,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