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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齐云友与郭金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金贵,齐云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贵,西安铁路局西安机务段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云友,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岳旺塑料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程玉梅,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妻)。上诉人郭金贵因与被上诉人齐云友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金贵、被上诉人齐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及妻子齐蓉与母亲在家中吃饭时,因家中住房、不尊重老人等琐事与原告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头、颌面部受伤,原告当天下午被送往西安市东方医院,入院诊断为:脑震荡、颌面外伤、心律失常。原告于2008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8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355.77元。原告出院时,脑震荡、颌面外伤均已治愈,心律失常已好转。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本人及妻子的误工证明各一份,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事发后,原告邻居向派出所报案。2008年12月4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韩森寨派出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齐云友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为此缴纳鉴定费300元。原告齐云友诉称,2008年5月2日下午,原告在家中因琐事与母亲发生争执,原告姐夫即被告突然起身对原告大骂并掐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推翻在地,随即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头面部、胸部多处受伤,后原告邻居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向派出所报案。被告从事发至今一直拒不支付医药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44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238元。被告郭金贵辩称,其是原告的二姐夫。事发当天,原告因为房子一事大骂母亲,被告拍桌子说了原告,并没有动手打原告,故表示不同意给原告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害。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发生厮打,造成原告脑震荡、颌面外伤、心律失常,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之诉请,应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原告伤情及有关病历、医嘱酌定。营养费14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郭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云友医疗费135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60.32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30.09元。2、驳回原告齐云友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郭金贵承担50元,原告齐云友承担31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郭金贵不服,以原审辩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齐云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齐云友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13时许,上诉人郭金贵及其妻子齐蓉、岳母王某在家中吃饭时,因琐事与被上诉人齐云友发生争吵,后齐云友因故头、颌面部受伤。二审审理过程中,郭金贵提交了王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上载明:“……二女婿拍了一下桌子,(说)不孝之子,他(指齐云友)随手就掀翻桌子,边骂边动手打。当时,踩到地上的饭菜滑倒在地,起来后我就看到他嘴流血……”。对此,王某在二审审理中也亲自作证证实:事发当时郭金贵、齐蓉、齐云友及其本人共四人在场,郭金贵事发时没有动手。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害。上诉人郭金贵与被上诉人齐云友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此引起了齐云友受到脑震荡、颌面外伤、心律失常等伤害。根据本案事发现场证人王某的证言,齐云友受伤系本人不慎滑倒所致,郭金贵并未动手打齐云友。王某为齐云友之母,郭金贵之岳母,见证了整件事情经过,与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害关系。综合考虑王某及本案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证明力大小等因素,本院认为,齐云友受伤是因本人不慎滑倒所致,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应由齐云友承担,郭金贵参与争吵,扩大了事态的发展,没有理智地处理家庭纠纷,对所产生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二审审理过程中出现了新的证人证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发生变化,因此对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予变更。齐云友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35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60.32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530.09元,其中以60%的损失由齐云友承担,40%的责任由郭金贵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郭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齐云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12.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上诉人郭金贵承担50元,被上诉人齐云友承担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上诉人郭金贵承担31元,被上诉人齐云友承担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齐云友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郭金贵预交,双方冲抵,不再互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刚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0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姜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