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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辖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浙江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与赵文豪、董喜品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豪,浙江东升投资有限公司,董喜品,纪洪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晓慧。原审被告:董喜品。原审被告:纪洪波。上诉人赵文豪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向浙江飞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海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飞虎公司)购买机械,并且是由飞虎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了赵文豪和浙江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的有关借款手续,赵文豪和东升公司从未谋面。本案的购买机械合同的履行地、借款合同的签订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海阳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况且,本案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合同就有关管辖的约定亦无效。赵文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文豪确认其因购买设备缺少资金而向东升公司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这一事实,故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根据约定,出借方所在地的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享有管辖权。赵文豪提出,企业借贷无效,故借条中的管辖条款亦无效,对双方无约束力。本院认为,即使借条无效,也不影响借条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已有此规定。故赵文豪上诉所提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