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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先成、顾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伙同岳杰(已判刑)等人,以送日历为名,分别向本市下城区白田贩113号休闲店经营户金某乙、鲍某、123号休闲店经营户黄某、122号休闲店经营户戴某甲、125号休闲店经营户戴某乙、59号休闲店经营户郑某、85号休闲店经营户王某乙等人强行索取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3500元。后因上述被害人报案,次日被告人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乙、黄某、鲍某、戴某甲、李某、戴某乙、郑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刘某、金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齐某的供述及辩解、发生情况报告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毓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叶麟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