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桐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周×。被告:蔡××。原告周×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5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6年9月24日归还3000元,2008年2月6日归还5000元,尚欠39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蔡××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借款利息3346元(仅计算至2009年6月29日止,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借条1份,证明至2005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3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50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负担3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