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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土根与朱耀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土根,朱耀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82号原告:张土根,726195508054116,汉族,住浦江县杭坪镇茶山村石狮头37号。被告:朱耀志,××0726196611114118,汉族,住浦江县杭坪镇后阳村石明堂××号。原告张土根诉被告朱耀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耀志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至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蔬菜进行贩销,2008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蔬菜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承诺该欠款到2008年春节前付清,付款日期届满,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耀志给付原告欠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5××1元(利息按银行利息从200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26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朱耀志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朱耀志欠原告张土根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耀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耀志欠原告张土根货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耀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土根欠款计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朱耀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