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雪芬与章福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芬,章福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忠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向阳。上诉人王雪芬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12月25日下午,原、被告在嵊州市剡山小学门口设小吃摊时因生意问题曾发生争执并进而发生打架。为此原告受伤其曾先后到嵊州市人民医院、嵊州沈氏眼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等处治疗,花去了一定的医疗费、交通费。为以上费用的赔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2004)嵊民一初字第14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2000元作结,该款项也已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部分诉请,经查明其提供用于证实以上费用存在的证据中部分费用早已在本院之前的另案予以处理并履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予驳回;至于本院先前案件处理之外的费用因原告未能证实该部分费用也与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12月发生的殴打事件存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均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另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部分诉请由于本案已事先裁定驳回,本裁判文书仅对本院前次裁定未及部分诉请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雪芬要求章福明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项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王雪芬负担。上诉人王雪芬上诉称:一、一审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难免误断。一审认为:一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部分诉请,经查明其提供用于证实以上事实存在的证据中部分费用早已在本院之前的另案予以处理并履行完毕���这明显是错误的。上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是在原判决之后。一审将上述费用已作审结,并履行之说实属错误。二、至于对伤残费之说,因本案之事先裁定驳回,不予处理。这显然错误的。原裁定的伤残明显错误,后经再次鉴定为十级伤残,对这上诉人并未受赔,起诉法院而不予采纳,显然对受害人的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章福明答辩称:本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恶意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已于2004年9月20日在嵊州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2004)嵊民一初字第147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是章福明赔偿给王雪芬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款于调解书送达之日付清(已履行完毕)。王雪芬于2005年3月31日第二次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章福明又撤诉,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嵊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雪芬撤回起诉。王雪芬于2006年4月3日第三次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章福明,其理由是因伤残在第一次起诉时未予以处理,故通过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浙法司医鉴字(2006)246号}构成了十级伤残后就残疾赔偿金问题予以起诉。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证据不足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嵊民一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雪芬的诉讼请求。王雪芬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8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章福明补偿王雪芬人民币5000元,款于2006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王雪芬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嗣后,王雪芬于2007年6月15日(根据第三次起诉时的鉴定报告{浙法司医鉴字(2006)246号}构成伤残十级)与嵊州市人民医院达成了一份协议书,医院同意赔偿王雪芬人民币22000元。王雪芬又于2008年5月5日就伤残等问题向嵊州市人民法院第四次起诉章福明,原审判决于2008年7月23日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作出(2008)嵊民一初字第13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雪芬的起诉。王雪芬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8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至于本院先前案件���理之外的费用因原告未能证实该部分费用也与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12月发生的殴打事件存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雪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