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甲、金甲为与被告莫××、金乙、杭州××国际酒店有与莫××、金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甲为与被告莫××、金乙、杭州××国际酒店有,莫××,金乙,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822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孟××。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莫××。被告:金乙。被告: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16)。住所地:杭州市××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俞甲。委托代理人:俞乙。原告金甲为与被告莫××、金乙、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4月7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82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后组成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孟××、何××、被告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金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被告莫××于2008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六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莫××到期未能归还。同年12月8日,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被告莫××的借款由其在2009年3月30日前分三期归还并支付利息。后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80万元外,其余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归还。金乙与被告莫××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由被告莫××、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12月8日分别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莫××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由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诺了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莫××、金乙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为被告莫××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事实,且实际也履行了部分归还义务,不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实因目前公司遇到困难,请法院依法判决。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质证无异议,被告莫××、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递交的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莫××于2008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六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莫××到期未能归还。同年12月8日,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被告莫××的借款由其在2009年3月30日前分三期归还并支付利息。后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93万元外,其余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归还。为此引起纠纷。另经本院审理查明,金乙与被告莫××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作为自然人,其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因该民间借贷行为从现有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已构成非法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从承诺内容来看,属于债务加入,其自愿为被告莫××的债务清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和第三人利益,该承诺应当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金乙与被告莫××系夫妻关系,且莫××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应当作为莫××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对该债务金乙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金乙、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金甲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0,3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莫伯林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