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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永星新区金家其家底楼大厅,采用螺丝刀及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张泽均停放于该处的云路牌二轮摩托车(车牌浙F×××××)1辆,价值人民币302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作案工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主张泽均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02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及钥匙各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曹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