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480号原告:叶××。被告:王××。被告:陈××。原告叶××为与被告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仇华独任审判。2009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09)甬宁商初字第148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霞景水岸4幢302室的房地产,并冻结了被告陈××在宁海县金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股权。2009年8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0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被告王××于2008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王××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王××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王××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陈××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3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仇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尤薪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