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时××与齐××、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齐××,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齐××。被告:张×。原告时××与被告齐××、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合伙期间于2007年3月24日、4月5日、6月25日、10月11日在原告处赊购玛瑙红、杜某红等石某,共计价款1084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利息。被告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认可。被告张×辩称:以前我和齐××合伙经营石某,现在已经终止合伙了,当时算账时约定外面的欠账由齐××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销货清单五份,证明在2007年3月-10月间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石某的数量与价格。被告齐××质证认为,在合伙终止之前,自己没有看到过这些销货清单。在2008年原告来找我对账时我才看到的。被告张×质证认为,销货清单是我在杭州出具给原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来要以销货清单换欠条,但由于当时齐××只同意付给原告7000元,原告不同意,所以欠条没有写。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系被告张×签字,张×已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两被告曾于2005年至2007年年底在万好家居广场合伙经营“亨大石某”商店,但未办理工商登记。齐××主要负责商店管理事务,张×主张负责在外采购及运货。在2007年3月-10月张×数次向原告采购玛瑙红、杜某红等石某,共计价款10849元,张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两被告于2007年年底终止合伙。张×说当时双方约定外面欠款由齐××归还;齐××说只要他知道的,账面上能反映的欠款就由自己来归还。此后原告找两被告要求以销货清单换取欠条,但遭齐××以不知情为由加以拒绝。关于逾期利息,两被告均表示,法院确认谁欠款,就应当由谁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在2005年至2007年间合伙经营“亨大石某”商店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尽管该商店未办理工商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两被告为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张×主张负责对外采购、运货等事项。因此其向原告采购石某等行为并未超出两被告间分工的范围,应认定为从事合伙事务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经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至于两被告内部如何承担各自责任,由其自行解决,与本案无涉。由于两被告均认为欠款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按最后一次供货日的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时××石某款108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3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费 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