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民终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浙江龙华塑胶有限公司与温州天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龙华塑胶有限公司,温州天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龙华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票。委托代理人戈新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天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平。委托代理人纪明忠。委托代理人李林睦。上诉人浙江龙华塑胶有限公司和温州天奥电梯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8)平水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8月,原告向被告购买简易货运电梯,由被告安装于原告生产车间,之后该电梯均由被告对进行维修保养。2001年、2003年该电梯按相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2004年报停至今。后,原告未经批准重新启用电梯,亦未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有电梯维保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为:一.服务对象为原告委托被告对该简易货运电梯实行保养服务;二.委托服务期限自2007年2月26日起至2008年2月25日止;三.服务内容为:1.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及被告的工艺程序和规范,每15天1次委派保养人员按《电梯定期保养工作项目单》的项目,对电梯进行检查、调整、清洁、润滑等服务,以使电梯正常运行;2.提供全天候的应急处理服务。……;3.配合原告向行政部门申请设备年检,并帮助进行整改。对于因保养不当而产生的整改项目,被告有责任免费进行整改;4.当发现或发生非保养责任的机件损坏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告整改(或由被告有偿协助原告整改),当事故严重影响设备安全运行时,有权通知原告停止使用;四.维保费用每月350元;五.维保费用支付为:2007年8月30日前支付2100元、2008年1月30日前支付2100元,合同自动延续期内的维修保养费用依照以上方式支付。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重新订立电梯维保服务合同。2008年4月25日、5月15日被告均派员对原告的货运电梯进行定期保养。2008年5月15日的维修保养报告中,被告维保人员对电梯厅门门锁与强迫关门装置的工作记录注明了需要调整润滑和清洁,已维护、更换、润滑,正常的工作标记。2008年5月19日11时左右,原告公司员工吕德友从四楼的电梯口坠入电梯井道,摔到一楼的电梯轿厢上,送往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阳县水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吕德友家属于2008年5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按2007年度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吕德友家属丧葬补助金10034元、抚恤金105921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10340元、一次性补助161705元,共计人民币388000元。事故发生后,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了5.19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平阳县5.19起重伤害调查报告》,该事故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1.吕德友在工作时不小心从四楼电梯井道坠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浙江龙华塑胶有限公司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批准重新启用2004年已经报停的未经检测的货运电梯。且为了运送货物方便,违规使用电梯,经常按住四楼电梯的机械连锁装置,使四楼电梯门一直处于敞开状态,电梯却自由运行,致使吕德友不慎从四楼电梯井道坠落死亡,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3.温州天奥电梯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对未经检测的货运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对电梯存在的故障没有及时修理,电梯带病运行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008年7月2日,平阳县人民政府以平政发(2008)112号文件对5.19起重伤害事故调查处理结果作出批复如下:一.浙江龙华塑胶有限公司员工吕德友安全生产意识淡薄,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浙江龙华塑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成票安全生产意识淡薄,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履行企业负责人的法定职责,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及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消除事故隐患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负事故的领导责任;浙江龙华塑胶有限公司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不完善,落实不严,对事故的发生负重要责任,县安监局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对浙江龙华塑胶有限公司予以立案查处;三.浙江龙华塑胶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人员吕孔惺安全生产意识淡薄,无证上岗,对员工的管理脱节,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浙江龙华塑胶有限公司对其进行教育、处理;四.温州天奥电梯有限公司对未经检测的电梯进行维保,并且未及时将情况报告检测机构,维保人员责任心不强,对检查出的问题未及时进行修理,以致电梯“带病运行”,维保过程流于形式,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县质监局要按有关法律、法规对温州天奥电梯有限公司进行查处;五.水头镇人民政府要认真吸取本次事故的教训,……;六.县质监局作为特种设备的主管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全县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对监督管理。……。2008年9月2日,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作出平安监行罚(2008)103、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未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为由对浙江龙华塑胶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00000元;以未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未及时检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为由对浙江龙华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票罚款人民币5400元。2008年9月2日,平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浙平)质技监罚字(2008)AQ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温州天奥电梯有限公司的维保人员在对该电梯进行维保时,未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程和标准的要求,做到至少15日进行一次维修保养和6个月进行一次自检,并且维保人员责任心不强,维保过程流于形式,出具的维修保养报告中的部分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对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电梯进行维保,而且未及时将情况报告相关部门为由对温州市天奥电梯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三个处罚决定均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订立的《电梯维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届满后仍对原告的货运电梯进行日常维保,应视为被告以其实际行为对原合同的自动延续,有关维修保养费用在合同自动延续期内支付方式为首年的8月30日和第二年的1月30日前各支付21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未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现被告以双方未重新订立电梯维保服务合同系无偿提供服务为由,否认双方存在电梯维保合同关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员工吕德友从四楼电梯井道坠落事故的发生原因,经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质量鉴定中心鉴定,是由于电梯四楼层门的机械联锁已脱开、而电气联锁仍导通的缘故致使吕德友从四楼层门处坠落井道坑底所导致。电梯四楼层门的机械联锁已脱开、而电气联锁仍导通状态下的电梯四楼层门与电梯桥厢位置现状及导致该现状发生的原因分别为:一种是电梯四楼层门开着,而电梯在停在一楼,出现该状态是使用人员违章操作的结果,与维修保养无关;另一种是电梯停在一楼而四楼的层门能打开,原因是电梯四楼层门的机械与电气联锁在维修保养中未调整到位。究竟是上述两种现状及原因中的何种导致事故发生,是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系被告维保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向该院提供了平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浙平)质技监罚字(2008)AQ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08年5月15日的电梯维修保养报告单予以证明并申请对事故电梯进行鉴定;被告主张系原告违章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向该院提供了《平阳县5.19起重伤害调查报告》予以反驳。然而,电梯维修保养报告单只能证明维保时电梯存在故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电梯事故原因的认定内容;经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只能确定电梯事故是由使用人员违章操作和维修保养中未调整到位两种原因之一引起,但究竟是两种原因中的何种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由于事故当时的开门状态已经破坏且无法复原,无法确定;《平阳县5.19起重伤害调查报告》既将浙江龙华塑胶有限公司违规启用报停的未经检测的货运电梯,违规使用电梯,经常按住四楼电梯的机械连锁装置,使四楼电梯门一直处于敞状态,电梯却自由运行认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又将温州天奥电梯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对未经检测的货运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对电梯存在的故障没有及时修理,电梯带病运行认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无明确的结论。故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都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清晰全面的证明各自主张,且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主张,而该院又不能以此拒绝裁判,故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原则进行裁判。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证明原告员工违规使用电梯,经常按住四楼电梯的机械连锁装置,使四楼电梯门一直处于敞开状态,电梯却自由运行的证据是5.19事故调查组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的《平阳县5.19起重伤害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有三方面:1、死者吕德友本人不小心;2、原告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批准重新启用2004年已经报停的未经检测的货运电梯,且为了运送货物方便,违规使用电梯,经常按住四楼电梯的机械连锁装置,使四楼电梯门一直处于敞开状态,电梯却自由运行;3、被告未按规定擅自对未经检测的货运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对电梯存在的故障没有及时修理,电梯带病运行。但该院注意到,平阳县人民政府平政发(2008)112号文件对5.19起重伤害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做出的批复中,并未对调查报告中原告“违规使用电梯,经常按住四楼电梯的机械连锁装置,使四楼电梯门一直处于敞开状态,电梯自由运行”该节事实予以认定,且经审查由被告申请该院向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关于事故调查的案卷材料,该案卷材料并不能体现原告为了运送货物方便,违规使用电梯,经常按住四楼电梯的机械连锁装置,而使四楼电梯门一直处于敞开状态,电梯自由运行的事实。故被告主张原告员工经常按住四楼电梯的机械连锁装置,违规使用电梯,除事故调查报告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以事故调查报告做为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违章操作所导致,其证明力相对较小。再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被告员工出具的2008年5月15日维修保养报告,维保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前四天,维保人员在对电梯进行日常维保时,就已发现强迫关门装置、厅门门锁有问题,存在需要调整、润滑和清洁的情形,虽然维保人员在维修保养报告中有注明已维护、更换、润滑,并维护正常的工作标记,但事故发生后,经鉴定机构(不论是事故发生后的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还是该院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质量鉴定中心)鉴定,电梯四楼层门的机械与电气联锁均存在未调整到位的故障;且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以“维保人员责任心不强,维保过程流于形式,出具的维修保养报告中的部分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为理由之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时,被告亦予以接受并无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员工在电梯维修保养过程中,对机械与电气联锁未调整到位,因该故障范围并非单独一点,而具有一定的距离,由此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系优势证据,予以确认。综上,认定本案原告员工吕德友从四楼电梯井道坠落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系被告维保人员在电梯维修保养过程中,对机械与电气联锁未调整到位所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作为专业的特种设备维修保养单位,擅自对未经检验合格的电梯进行维保且因其维保未到位导致本案原告员工从四楼电梯井道坠落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电梯是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启用已经报停的未经检测的电梯,且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完善安全管理制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员工从四楼电梯井道坠落事故所产生合理损失的35%。审核原告主张的损失,该院认为,原告按2007年度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吕德友家属丧葬补助金10034元、抚恤金105921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10340元,共计226295元,符合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规定,应予认定;一次性补助161705元,系原告自愿给付,不属工伤保险待遇规定必须支付项目,不予支持;有关行政处罚款100000元系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安全生产事故为由对原告的罚款,被告亦同样受到质量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其不属本案原告员工受害事故所必须支付款项,不予支持;黄成票被行政处罚款5400元,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被行政处罚的行为与本案原告无关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州天奥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龙华塑胶有限公司损失计人民币79203.25元。二、驳回原告浙江龙华塑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浙江龙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温州天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温州天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龙华塑胶有限公司和温州天奥电梯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于本院。浙江龙华塑胶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特种设备维修保养单位擅自对未经检验合格的电梯进行维修,且因其维修未到位导致本案上诉人单位员工从四楼电梯井道坠落发生事故,一方面却又认为只承担相应责任,显然本判决不公。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这种责任具有直接性与前置性,即身为特种设备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告知上诉人未经检测电梯不能使用,非但没有告知反而予以维保,显然应付全责。二、吕德友死亡的赔偿是在水头镇司法办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的,其协议本身而言当然是合法的。众所周知,现有法律因农村城镇户口同命而不同价,就农村而言,赔偿金过低是不争的事实,为了稳定为了解决矛盾,并无不当,应当视为整个事故的赔偿,一审将此笔补助金不予认可,排除在外,于情、于理、于法不通。三、正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正因为事故发生,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单位都被行政处罚。可见行政处罚和被上诉人的过错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不予认定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浙江龙华塑胶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温州天奥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平阳县5.19起重伤害调查报告》证明力较小不当。2、一审法院否认该调查报告之理由和事实依据不当。3、一审法院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属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适用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第一次开庭后,在事实已经清楚的情况下,以案情复杂为由转为普通程序,明知有鉴定还同意被上诉人申请鉴定,要求鉴定机构三次补充鉴定。三、“鉴定费5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对原告损失之数额和性质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从浙江龙华塑胶有限公司和温州天奥电梯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保服务合同内容可见,双方的电梯维保法律关系是清楚明确的,结合本案证据,可以确定浙江龙华塑胶公司员工吕德友在四楼电梯井道坠落事故发生的其中原因之一,系温州天奥电梯有限公司维保人员在电梯维修保养过程中,对机械与电气联锁未调整到位所致。因此,温州天奥电梯有限公司对该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浙江龙华塑胶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启用已经报停的未经检测的电梯,且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也是造成事故发生根本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本案事故中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由温州天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35%的责任,由浙江龙华塑胶有限公司承担65%的责任,是合理得当,于法有据的。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但鉴定费5万元一审确定全部由温州天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是不妥的,应按照双方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调整变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受理费8800元,由浙江龙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温州天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一审鉴定费5万元,由温州天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由浙江龙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3250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浙江龙华塑胶有限公司和温州天奥电梯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