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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庆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赵××,林××,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元县××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甲。被告赵××。被告林××。被告李×。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林××、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于2008年2月15日以收香菇为由,向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屏都信用社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元,利率为11.22‰,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2月14日止,按季结息等内容。并由被告林××、李乙担连带保证责任。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屏都信用社于合同签订后即付出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4152.37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152.37元(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止,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履行完还款义务止)。2、判令被告林××、李乙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林××、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利息部分外,其他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借款申请书一份;4、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庆信联屏都保借字第9361120080001534号)复印件一份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6、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屏都信用社与被告赵××、林××、李×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林××、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归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林××、李乙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上述款项,由被告林××、李乙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李乙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赵××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高敏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练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