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103号。法定代表人詹军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惠霞,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洁,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新街28号。法定代表人吕亚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银玲,女,1960年1月11日出生,回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惠霞、刘洁、被告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6月28日原告对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的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已于2000年6月28日到期。2005年债权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2008年11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因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承担上述贷款连带偿还责任。2009年2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2009年3月30日,原告就上述贷款代被告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偿还了本金,现依法向被告追偿,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担保而偿付的本金5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09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担保500万元与其诉请所依据的(2008)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无关,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8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997年6月28日至2000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8.25,同时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2005年6月,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2008年7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陕西省友谊总公司为被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同时由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本金18529.35489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5年4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实际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计付)。2、……3、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的9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4、……。判决生效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申请执行,2009年3月30日,原告履行了(2008)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支付9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本案所诉标的)。庭审中,原告提供保证金额为500万元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向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2008)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资产收回款项凭证、交通银行陕西省分行记账回执、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偿还借款500万元,已经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向被告追偿已偿付的50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09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0元,由被告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刘 可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