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慈商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559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原告蒋××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起诉称:2006年10月13日,被告陈××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07年9月12日前归还。届期,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9月13日至2009年6月10日的逾期利息10176元,此后利息计付至债务偿清为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改变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06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在2007年9月12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陈××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3日,被告陈××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在2007年9月12日前归还。届期,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后要求支付被告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蒋××自2007年9月1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7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执行部分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