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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磐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省磐安县广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葛方平、陆宝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磐安县广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葛方平,陆宝圆,葛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浙江省磐安县广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月山路143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方平,男,身份证号码3307271962********,汉族,磐安县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住磐安县安文镇壶厅西路107号8502室。被告:陆宝圆,女,身份证号码3307241962********,汉族,职工,住磐安县职业技术学院宿舍。委托代理人:葛天博,男,身份证号码330724193801107318,退休职工,住东阳市马宅镇马宅村纬路***号。委托代理人:陆宝娜,女,身份证号码330724195701176622,企业员工,住东阳市横店镇兴盛路**号。被告:葛德山,男,身份证号码3307241962********,汉族,住东阳市马宅镇马宅村纬路****号。原告浙江省磐安县广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投资公司)与被告葛方平、陆宝圆、葛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葛德山、葛方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陆宝圆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天博、陆宝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方平、葛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天投资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葛方平、葛德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为2009年1月16日到2009年1月21日,约定利率按日万分之十五计算。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所立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没有还本付息。被告葛方平、陆宝圆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陆宝圆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000元(暂从2009年1月16日开始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到2009年3月16日,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到款清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宝圆辩称:该笔借款陆宝圆不知情,直到法院查封其帐号才知道,该借款不是葛方平、陆宝圆共同用的,是葛方平的个人债务;原告不把葛德山的老婆列为被告也是不公正的。葛方平、陆宝圆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陆宝圆提供的。陆宝圆现在身体也不好,没有能力还钱,该借款应由葛方平负全责。被告葛方平、葛德山未作答辩。原告广天投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和被告葛方平、陆宝圆的结婚证(均系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葛方平、陆宝圆系夫妻关系等事实。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等事实。被告陆宝圆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与葛方平已经离婚,该债务系葛方平的个人债务的事实。被告葛德山、葛方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葛德山、葛方平因缺席未对原告广天投资公司及被告陆宝圆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陆宝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身份证复印件不是由其提供,其本人也没有在上面签字;被告陆宝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在场,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陆宝圆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葛德山、葛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认定三被告的身份及被告葛方平、陆宝圆于1984年元月1日登记结婚之依据。被告陆宝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宝圆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其与葛方平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6日,原告广天投资公司与被告葛德山、葛方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有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自2009年1月16日到2009年1月21日,借款用途为周转,利率按日万分之十五计算,逾期利率加收日万分之十,逾期违约金按未还款项总额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两被告对全部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同日,两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在载有借款数额、借期等内容的借据上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另查明:被告葛方平、陆宝圆于1984年元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原告广天投资公司作为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认定其发放贷款的行为无效,亦即原告与被告葛德山、葛方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两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贷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只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的90%予以考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陆宝圆虽非借款人,并与被告葛方平已离婚,但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系被告葛方平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陆宝圆关于上述债务系葛方平的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陆宝圆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葛德山、葛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葛方平、陆宝圆、葛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磐安县广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的90%计付,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省磐安县广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50元,由原告浙江省磐安广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48元,由被告葛方平、陆宝圆、葛德山负担4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承跃人民陪审员  王 镇人民陪审员  吕宾芳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土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