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孝建、徐红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孝建,徐红刚,祝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280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113号方园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宋献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耀忠,男,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廿里信用社信贷员,住该联社廿里信用社宿舍。被告:杨孝建,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杨家突村。被告:徐红刚,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杨家突村。被告:祝苏明,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杨家突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孝建、徐红刚、祝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孝建、徐红刚、祝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7月17日,被告杨孝建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7年7月16日归还,利息按季结清,由被告徐红刚、祝苏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杨孝建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借款展期至2008年7月5日,被告徐红刚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孝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红刚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孝建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红刚、祝苏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展期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6、保证函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杨孝建于2006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徐红刚、祝苏明保证,约定于2007年7月16日归还,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借款展期至2008年7月5日,被告徐红刚同意继续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孝建、徐红刚、祝苏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杨孝建、徐红刚、祝苏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7月17日,被告杨孝建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7年7月16日归还,利息按季结清,由被告徐红刚、祝苏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杨孝建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借款展期至2008年7月5日,被告徐红刚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孝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红刚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孝建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红刚、祝苏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孝建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从2008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徐红刚、祝苏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杨孝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杨孝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杨孝建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徐红刚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徐红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杨孝建、徐红刚就借款还款期限协议变更,未经得被告祝苏明书面同意,故对于变更过的展期还款协议,被告祝苏明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祝苏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孝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有关规定执行;二、被告徐红刚对被告杨孝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红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孝建追偿;三、驳回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祝苏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杨孝建、徐红刚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