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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与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290号原告:洪××。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史××。原告洪××为与被告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9日、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起诉称,2008年5月15日,沈某某(史××丈夫)以办厂为由,从张某某处借款30万元,由原告担保。2008年11月13日,沈某某在某一事件中坠楼身亡后,债权人张某某要求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归还借款,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借款垫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沈某某原与被告史××系合法夫妻,而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0万元(余息待还款之日再结清)。庭审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5月15日沈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并由原告洪××担保的事实;2、(2008)象民二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沈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坠楼身亡的事实及被告史××与沈某某的婚姻关系;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洪××向张某某支付了30万元的事实。被告史××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不知道该笔借款,该借款存已归还但未收回借条的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向张某某调查有关事实,并制作了谈话笔录。经审理,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1,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沈某某签字属实,但是沈某某已亡,钱是否已归还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1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被告认为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3虽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张某某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张某某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谈话笔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谈话笔录证实原告已支付张某某担保款合计25万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史××、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象民二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2008年5月15日,沈某某因需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由洪××提供担保。沈某某原系史××的丈夫,沈某某于2008年11月13日死亡。据此,判决史××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30万元,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史××未按判决履行。原告先后支付张某某担保款25万元。2009年5月18日,张某某出具收到洪××30万元的收条。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归还张某某借款30万元,被告未按判决履行,原告已按判决履行25万元的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法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对原告已实际支付张某某的25万元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担保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洪××负担490元,被告史××负担2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韩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