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与舟山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舟山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5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山市定海区人民中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沈海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斌、虞媛,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职工。被告舟山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应定。被告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68号。。讼代表人邵汉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诉被告舟山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松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自力、刘嫦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斌及被告帅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0日、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银马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银马公司两次各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并由被告帅马公司名下的房地产为抵押。现借款虽未到还款期限,但被告帅马公司经营不善,对原告的债权形成威胁,故起诉要求被告银马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对被告帅马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实现优先受偿权。被告银马公司未答辩。被告帅马公司辩称:被告银马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其作担保也是事实,现的确经营不善,同意提前归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被告帅马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帅马公司愿以自己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气象台路129-1号、129-2号、129-××号的房产(产权证书号为舟房权证定字第××、10××16、1062217、1062218号)及位于盐仓街道海龙村兴舟大道的房产(产权证书号为舟房权证定字第××号)为被告银马公司、舟山市云天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2008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的最高额1860万元以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8年5月20日,被告银马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银马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年利率为8.217%,每月的20日付息,2009年5月18日归还本金。若到期未归还本息,原告对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息。2008年5月2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银马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08年9月23日,被告帅马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帅马公司愿以自己名下位于惠飞路468号的房产(产权证书号为舟房权证定字第××、11××10、1120011、112001××号)为自己及被告银马公司与原告之间2008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期间的最高额4046万元以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8年9月24日,被告银马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银马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3日,年利率为7.92%,每月的20日付息,2009年9月23日归还本金。若到期未归还本息,被告银马公司应对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息。若借款欠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银马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2008年9月24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银马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另查明被告银马公司支付了2009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09年7月6日,本院裁定受理对被告帅马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同日指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2009)舟定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09)舟定商破字第1-1号民事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马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本息。原告与银马公司的第一笔1000万元借款现已到期,被告银马公司至今未归还本金;对于第二笔1000万元借款,虽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银马公司至今未支付2009年3月20日至今的利息,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归还本息,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银马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截止至2009年7月6日,被告银马公司尚欠原告利息399167.07元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应该按合同约定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马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帅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如被告银马公司不能支付借款本息,则被告帅马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帅马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已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对被告帅马公司的破产案件,被告帅马公司只需对2009年7月6日之前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399167.07元及其他利息(利息399167.07元计算至2009年7月6日,其他利息为2009年7月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舟山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可就被告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气象台路129-1号、129-2号、129-××号的房产(产权证书号为舟房权证定字第××、10××16、1062217、1062218号)、盐仓街道海龙村兴舟大道的房产(产权证书号为舟房权证定字第××)及惠飞路468号的房产(产权证书号为舟房权证定字第××、11××10、1120011、112001××号)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在20399167.0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舒松飞审判员 方自力审判员 刘嫦飞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